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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B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九月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兒童A、B現分別為9歲、7歲,均為聲請人處遇中個案,因兒童A於民國(下同)112年6月2日經通報疑似遭案外祖父E、案兄F及兒童B家內性猥褻案件,經與案母C及其同居人D與親屬共同討論安全計畫。計畫執行期間家處社工家訪時,多次發現案家無法落實執行安全計畫,使兒童A、B曝露於可能再次遭侵害之情境。又案母C與其同居人D對兒童A、B日常生活照顧多為疏忽,同居人D管教兒童A、B方式多以責打或大聲責罵,在過度管教及高壓教育方式下,導致兒童A、B在面對案母C或同居人D時會有發抖、身體僵直、恐懼等狀況,經評估兒童A、B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未獲適當養育或照顧情事,故聲請人於112年8月29日中午12時將兒童A、B緊急安置於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會事務所之寄養家庭,並聲請繼續及延長安置在案,期限至114年6月1日。於114年2月,案母C持續與兒童A、B進行每月1次親子會面,每次時長1小時,由於案母C懷孕37週,現進入待產階段,因此會面過程中較以靜態活動進行親子互動。聲請人已開設18小時親職教育課程,截至114年4月案母C已完成16小時,而案母C之同居人D已完成14小時,評估親職教養能力仍需進一步強化提升。此外,考量到案母C目前待產階段,若還需要照顧兒童A、B的手足,在無其他替代照顧人力規劃情形下,將會增加案母C的照顧壓力。綜上,案母C與其同居人D之親職教養觀念及法治觀念尚待提升,無法提供兒童A、B適當照顧,亦無其他適當親友可協助照顧,且案家也尚未做好兒童A、B返家規劃,評估兒童A、B現況無法返家,為維護兒童A、B之人身安全及考量其最佳權益,並提供妥善之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兒童A、B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37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處遇評估報告、寄養服務評估報告、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及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兒童A表示想見父母,不同意接受延長安置,兒童B則對於延長安置無意見。本院審酌兒童A、B年僅9歲、8歲,尚屬年幼而無自我照護能力,兒童A雖表示思念案母C,不願延長安置,惟考量兒童A、B前遭案母C之同居人D不當管教,案母C與同居人D自兒童A、B受安置以來,長期對於自身管教與照顧方式無意願改變,漠視兒童A、B及渠等胞妹之行為問題與身心狀況需求,安母C過往受多位外縣市、屏東縣市社工服務,親職能力仍遲未有提升,近半年來之親子會面態度消極,多表示不安排會面或忘記時間,會面過程與兒童A、B互動不多,參與處遇或相關親職課程之配合度不佳,又多次表示自己照顧能力就是如此、無法改變同居人教養方式、期待兒童A、B繼續安置,無意願接回照顧等情,且案母C與同居人D經濟狀況不佳,尚須照顧兒童A、B之胞妹與供應案母同居人之母親及弟弟,現案母C即將生產第5胎,未來生產後之生活與照顧量能恐需面臨巨大變動。稽上,足認案母C無意願接返兒童A、B照顧,其親職功能及教養認知薄弱,無意願調整自身教養方式,漠視兒童A、B與渠等胞妹之身心需求與發展遲緩之狀況,其親職能力不足提供兒童A、B妥善之保護與照顧。因兒童A、B過往長期受照顧與情感疏忽,發展認知上有明顯落後,亟需穩定生活環境與親情維繫,案家現無其他合適親屬可提供照護,足認兒童A、B尚不適宜返回案家生活。為維護兒童A、B之人身安全與健全發展,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120號)
A 甲○○   民國0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地址詳卷
B 丙○○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地址詳卷
C 乙○○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D 莊○興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段000號
E 張○泰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居屏東縣○○鄉○○街00號
F 張○寶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0號
        (現安置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