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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145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少年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十月二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於民國(下同)111年5月30日接獲通報,案母B疏忽放任甫認識之加害者隨意進出家中,並獨自照顧少年A,導致加害人趁機對少年A性侵害及性剝削等情事。案母B雖知悉事件,卻疏於即時善盡保護之責,另案母B未能穩定提供少年A三餐且未能督促其就學,致少年A就學不穩定及居住環境不佳,顯示少年A未受適當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57條規定,於111年6月30日將少年A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經本院裁定延長安置在案,延長安置時間至114年7月2日止。經觀察少年A有注意力不集中及過動之身心情形,除定期回診外,目前持續提供穩定照顧環境,延長安置期間,案母B每月穩定進行親子會面,觀察案母B與少年A互動親密;案母B於112年11月搬回屏東親屬家居住,因先前涉犯詐欺案件遭判處有期徒刑8個月確定,目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中,114年2月7日服勞動役期間遭大理石板壓傷,右手中指第一節斷裂,食指、無名指撕裂傷縫合,社會勞動役需延期執行,評估案母B後續尚須執行勞動服務且工作因故中斷,經濟尚需親友支持,且親屬們各有因疾病須定期住院診療及照顧家人之需要,難以對少年A有適當之教養安排。114年3月社工訪視,案母B手指復原情形尚可,欲恢復社會勞動役執行,想盡早完成時數,將時間與精神放在工作,進行少年A返家生活之準備,但經主治醫師評估建議案母B再延後2週至1個月,確認患部癒合良好且手掌需復健到完全可握拳,才能執行社會勞動役,受傷之手掌僅能握拳到二分之一,尚有努力空間,故案母B利用114年4月較有空檔時間主動提出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已積極完成親職教育課程共8小時,可看見案母B的努力。案母B對於社工處遇配合良好,每月1次返家團聚,案母B與少年A互動情形佳,亦期待可結束安置返家,但因案母B尚有未完成之社會勞動役時數,直接影響經濟狀況,其親屬資源盤點及照顧功能與實際照顧安排仍在評估中,相關細節仍待進一步討論安排,為保障少年A安全及身心正向發展,實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聲請裁定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少年A最佳利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謄本、本院114年度護字第70號民事裁定、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安置評估報告、處遇評估報告等資料附卷可參。本院審酌少年A尚未成年,安置期間經12次心理諮商後,身心狀態尚屬穩定,然自我照護能力仍不足,案母B雖能配合社政處遇服務、積極完成親職教育課程8小時,然其尚需等待手部痊癒後完成社會勞動役之時數,另需完成親職教育課程以提升親職功能與照顧知能後,經召開TDM會議討論返家具體規劃,始能逐步安排少年A返家。考量案母B現尚未完成社會勞動役,少年A返家後其需面臨經濟及照顧等多重壓力,目前其未能提供少年A適當之照顧與生活環境,為確保少年A之人身安全及最佳利益,仍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依據上揭法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145號)
A 甲○○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現安置中)
B 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