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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01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少年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十二月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1年12月1日接獲通報,案母C入監服刑後,少年A曾遭案父B以手伸進內衣撫摸胸部及伸進內褲撫摸生殖器等行為多達5次,少年A每次都會扭開身體以示抗拒,該事件已導致少年A身心恐懼。少年A於案母C111年11月24日假釋返家時曾告知案母C此事,然案母C不願採信少年A說詞,亦無法有效提供並確保少年A安全,評估案家無其他適切替代照顧者或可提供保護功能之人,基於維護少年A之權益及人身安全考量,聲請人於111年12月1日施予少年A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本案雖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並於113年1月1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4238號為不起訴處分,然少年A安置迄今,案家同住成員除案母C之外,案兄夫婦及案父B、鄰居、周遭親屬均認定少年A誣陷案父B,故態度堅拒少年A返家,案父B更堅持若少年A返家就換其離開住所,讓案母C陷入兩難抉擇。案母C期待少年A返家,案父B及案家成員態度已趨於一致,同意接納少年A結束安置後返家。然除需與案家成員討論並評估後續少年A返家生活之照顧計畫外,少年A現仍對返家有所抗拒,需時間輔導調適,聲請人已與案父母達成讓少年A漸進式返家適應之共識,從8月9日起每月1至2次之兩天漸進式返家形式,以3個月為評估週期,案父母也尚待執行一般性親職教育課程4小時,故仍需時間處遇和觀察評估。綜上述,案家成員對接納少年A返家態度趨於一致,同意讓少年A結束安置後返家,然仍需時間對少年A與案父母分別輔導和觀察評估,故本件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為維護少年A最佳人身安全與其自決原則,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予以延長安置,以維護其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戶籍資料、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財團法人台灣省屏東縣南州鄉精明寶宮附設私立精忠育幼院生活輔導紀錄、課業輔導紀錄、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08號民事裁定為證。本院審酌少年A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有限,正值青少年就學及規劃未來生涯之重要階段,需穩定生活環境及正向教育,案父B性猥褻案件雖經不起訴處分,然案父B先前無法理性看待司法判決結果,認為少年A誣陷案父B而對少年A採敵對態度,拒絕少年A返家或對於延長安置表示意見,少年A亦對案父B感到恐懼,受有極大精神壓力而無法與案父B見面互動,經案母C居中溝通及穩定進行親子會面,目前已與案父B達成共識,同意少年A結束安置返家,然因雙方久未同住接觸,少年A對於返回案家之恐懼仍深,尚需時間分別輔導少年A與案父母,並藉由漸進式返家模式使少年A及案家親屬逐漸適應彼此共同生活及建立返家之準備。考量案家尚未完成對少年A返家照顧之計畫,為維護少年A身心健全發展,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身分資料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201號)
A 乙○○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街00○0號
          (現安置中,送達代收人詳卷)
B 甲○○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街00○0號
C 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鎮○○街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