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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09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C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應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12月11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次按18歲以上未滿20歲之人,於緊急安置等保護措施,準用本法之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本法委託安置之兒童及少年,年滿18歲,經評估無法返家或自立生活者,得繼續安置至年滿20歲;其已就讀大專校院者,得安置至畢業為止。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0條、第111條亦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少年A及案姊、案弟、案大妹、案二妹均為聲請人兒少保護個案,案大妹領有身障證明(多重障礙極重度)目前機構安置中,少年A與其他手足均發展正常。少年A稱其在國中一年級開始遭生父B性侵害,最近一次為民國114年3月9日上午,因少年A表示不堪被生父B囚禁在家並強迫發生性行為,遂趁機用案弟之手機向生母C求助,生母C便將少年A帶離生父B家並報警尋求協助。嗣聲請人於114年3月9日接獲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枋寮分局通報,聲請人社工即前往輔英科技大學附設醫院陪同少年A驗傷,診斷結果顯示其私密處有六處陳舊性撕裂傷。另查案家有多次不當管教、疏忽等通報史,案大妹目前亦由聲請人機構安置,並考量現生父B行蹤不明,生母C過往照顧能力不佳,復無適當親屬可協助照顧少年A,聲請人乃於114年3月9日下午22時20分將少年A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14年度護字第62號裁定繼續安置、114年度護字第129號延長安置至114年9月11日止。生母C對於少年A監護權、司法案件、親子會面及後續照顧計畫均態度消極,且於少年A安置後未予以關心,少年A亦表達無意願與案家人見面,嗣少年A不願繼續被安置,現改由親屬安置,並由親屬協助提供生活照顧。綜上,聲請人評估過往少年A之家庭有多次成人保護通報、兒少保護通報、性侵害事件通報,少年A年紀尚輕,缺乏自我保護能力,少年A與案家情感連結薄弱,案家亦未能提供少年A年穩定安全之生活照顧,少年A暫不適合返家,為維護少年A之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其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戶籍資料、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29號裁定、屏東縣政府處理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緊急安置通知、屏東縣政府社會處枋寮中心安置個案處遇狀況報告書、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爰審酌少年A年紀尚輕,自我照護能力不足,生父B及生母C均未能提供少年A適當照顧及保護之生活環境,家庭保護功能有所不足,少年A若返家仍有陷於危險情境之虞,且別無其他合適之同住親屬可以協助照顧及保護少年A,為維護其安全,即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身分資料對照表
114年度護字第209號
A  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97年8月15日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現安置中)
B  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64年8月26日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C  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79年7月8日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居屏東縣○○鄉○○巷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