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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74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三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兒童A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6日因左側頭部腫脹至屏東基督教醫院就醫,診斷為顱內出血,當日轉至高雄長庚醫院住院治療,經聲請人社工查訪兒童A頭部腫脹原因及事發地點與案父B陳述不符,經高雄長庚醫院診斷評估應有外力造成兒童A左側頭骨骨折、骨碎。兒童A已有2次頭部受傷就醫紀錄,案父B與案母C疑似有疏忽照顧情事,此次通報案是否涉及兒虐已移請檢警偵辦調查,案母C對於兒童A未來照顧計畫尚未明確,其他親屬亦無法提供照顧,為確保兒童A生命安全,聲請人於112年9月1日下午18時將兒童A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期限至114年12月3日。案父B經聲請人開立20小時強制親職教育課程及親職賦能服務,案父B配合度消極,迄今僅執行親職教育課程7小時、親職賦能服務10.5小時,另案父B之犯行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年,因案父B上訴故目前尚未定讞。案姐現主要照顧者為案姑婆,114年7月9日案母C與案姑婆一起參與家庭決策會議決議,會議決議自114年8月起需每月安排2次親子會面或返家團聚,7月19日前先安排視訊會議,協助兒童A與案姑婆、案母C再次建立關係,另決議案母C每月需幫兒童A存款新台幣(下同)1千元,並於兒童A返家團聚時配合社工安排之親職賦能課程,以提升案母C之照顧知能。案母C於114年7月19日會議晚了10分鐘上線,且上線5分鐘後便自行下線,案母C與兒童A互動呈現被動狀態,皆需親友提醒才會與兒童A對話,案母C之後與案姑婆因案姐照顧問題決裂,案姑婆表示不再干涉案母C相關事宜,案母C也僅安排114年8月9日與兒童A進行親子會面1次,案母C原有意願加入兒少發展帳戶協助兒童A存錢,但至今尚未有執行,亦無固定存款,另又表示自身經濟及照顧能力恐無法同時負荷兒童A與案姐之照顧,故有意願出養兒童A。就案父母不適任照顧之情形,經114年10月15日重大決策會議決議本案將朝向停止親權及改定監護方向進行。綜上所述,案父親職功能不佳且對兒童A有傷害行為,兒童A安置迄今案母C親職功能仍無提升,與兒童A關係建立也愈顯被動,其照顧能力無法應付兒童A身心發展,亦無其他親友支持系統提供協助,評估兒童A暫不適合返回案家。為保障兒童A權益,爰聲請本院裁定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予以延長安置,以維護兒少安全及權益事項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91號民事裁定、113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刑事判決及起訴書、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社團法人屏東縣牽守關懷協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寄養服務(含親屬安置)寄養個案摘要報告、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本院審酌兒童A年僅3歲餘,無自我保護能力,案父母親職功能與照顧知能不足,致兒童A頭部及身體受有多次傷害,案父B觸犯故意對兒童犯傷害罪業經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2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年,現雖經案父B上訴中尚未定讞,然案父B於兒童A安置期間之親子會面及強制親職教育課程之執行態度均消極,親職功能與照顧能力未有提升,與兒童A之間無較多正向互動或依附關係,顯無照顧及教養能力;而案母C現無穩定收入,對兒童A照顧及教養方式生疏,近期對兒童A會面及照顧意願漸趨被動,目前親職能力無法承擔兒童A之身心成長,審酌案母C有意願出養兒童A,案母C同意兒童A延長安置,從而,評估案父母B、C現階段無法提供兒童A適當照顧,案家亦別無親屬可提供協助,為確保兒童A於安全適切之環境成長,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274號)
A A03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
        (現安置中,送達代收人詳卷)
B A04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巷00號
        居屏東縣○○市○○路000巷00號
C A05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