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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79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C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
三月一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案兒童A為聲請人保護個案,案父B因兒童A不斷嘔吐無法喝奶,於民國(下同)112年8月11日帶至屏東基督教醫院就醫並住院治療,住院期間兒童A相關檢查無異常,亦無食慾不振或嘔吐等現象,兒童A入院體重為2990公克,入院3天經醫院護理師餵食後體重達3500公克,醫師評估明顯有營養不良、脫水之虞,評估案父母B、C之照顧知能無法滿足兒童A之營養需求,因而影響兒童A健康,故聲請人於112年8月29日上午10時30分將兒童A緊急安置於寄養家庭,並聲請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期限至114年9月1日。聲請人於114年8月14日、114年10月22日各安排1次親子會面,並安排2次外出團聚活動,其中案祖父與兒童A於114年9月19日參加親子團體活動,114年11月1日由案父B與兒童A參加屏東家扶中心辦理之親子旅遊活動。在返家團聚時,兒童A是由案祖父、案父母B、C共同照顧,但可觀察到案母C觀念較固著,有自己的照顧方式,與社工溝通時易發生衝突,而在親子會面時,僅有案祖父參與會面,案母C因個人因素,不願與兒童A進行會面,僅由案祖父與案父B輪流與兒童A會面。而在2次外出團聚活動時,社工觀察到案祖父單獨帶兒童A外出時,因案祖父已年邁,兒童A又處於學習走路及好動的階段,案祖父會較為疲累,無法長時間照顧;案父B帶兒童A外出活動時,發現案父B會有自顧遊玩的情形,無法照顧及關照到兒童A之需求。聲請人於114年9月30日與網絡單位召開家庭成效評估會議,了解各網絡單位服務概況,發現雖有家庭處遇及親職賦能介入協助案父母B、C正確親職技巧,引導員也會使用易懂的方式來進行示範,但因案父母B、C身心狀況受限,且會有自身的想法及照顧方式,較不容易接受親職技巧之教導,且雖有引入身心障礙資源教育服務,但提供的多為陪伴服務,較無法有良好的成效展現;另外在寄養端的部分,兒童A也於9月份接受屏東勝利之家的日托服務,並持續於醫院進行療育服務,促進兒童A自我功能,也較能減緩寄養家庭照顧負荷。綜上,評估案父母B、C親職功能無顯著提升,且案父母B、C對於親子會面及返家團聚之態度消極,無法提供兒童A良好的照顧環境及妥適照顧方式,決議朝向停止案父母B、C親權及改定監護之討論,並將於114年11月提至重大決策會議中進行討論。考量兒童A為早產兒,且有發展遲緩及輕微腦性麻痺症狀,生理狀況具高度照護需求,案父母之親職能力尚難以滿足兒童A照顧需求,教養知能無顯著提升,故評估兒童A不適合返回家受照顧,為保障兒童A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兒童A,以維護其權益與安全保障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聲請人主張前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98號民事裁定、兒童少年家庭處遇服務評估報告、寄養服務評估報告、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本院審酌案父母B、C均領有智能或肢體障礙手冊,認知能力有限,工作收入不足獨立支應案家生活所需,經濟仍需仰賴社會補助及案祖父協助,案家居住環境不佳,整潔度待改善,案父母B、C大多時間較少外出活動,對於兒少管教方式多以斥責居多,未能以正向語言、示範或規勸方式回應,兒童A之胞兄、胞姊由案祖父照顧居多,與兒童A親子會面亦由案祖父主動申請及接送,案母C自113年10月起即因個人因素不願與兒童A會面,直至114年5月10日外出團聚時才與兒童A見面。雖經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及親職賦能服務,然案父母親職能力仍未提升,無法滿足兒童A高度照顧需求,且案祖父年事已高,難以長時間提供照顧,案家又無其他親友可提供照顧支持。本院審酌兒童A為早產兒,需多項醫療及早療協助,案父母B、C雖有意願接返兒童A,然實際行動與能力不足,無法配合處遇計畫與TDM會議決議內容,經聲請人成效評估會議評估未來朝向停止案父母親權並改定監護之方向進行。為維護兒童A之照顧、就學、早療需求及人身安全,需時日提起停止親權與改定監護之聲請與非訟程序之進行,本件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279號)
A A03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處所詳卷
B A04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
C A05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市○○路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