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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95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縣長周春米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三月十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㈠本案緊急安置狀況: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4年6月2日接獲通報,提及案母B在家中疑似精神狀況不穩,兒童A報案,警方到場發現案母B酒醉且精神不穩有自傷狀況,經警方戒護就醫至迦樂醫院,兒童A暫由其他鄰居協助照顧,但兒童A在鄰居家時不慎遭鄰居之家狗咬傷,鄰居已高齡表示不便長期照顧,兒童A現無其他適任照顧者,加上案母B已多次酗酒後致使精神狀況不清,嚴重影響兒童A受照顧狀況,故於114年9月18日15時57分進行緊急安置。
 ㈡現處遇狀況:
  ⒈召開家庭團體決策會議(TDM會議),決議如下:
   ⑴案母B身心及生活狀況需要穩定:就醫治療部分,案母B同意固定回診,跟醫生討論治療方向,包括心理治療部分(每週一次)、每次看診搭配抽血檢查、包括穩定吃藥,以上持續3至6個月,不得自行停止治療。工作部分,案母B同意每週去劉氏祠堂做清潔工作,另外由社工協助媒合就業資源(勞青處就業中心),並承諾會穩定就業。親子會面,案母B承諾每月會向社工申請並會面兒童A。
   ⑵親屬安置(評估中):案母B同意案阿姨為親屬安置,並配合相關規定(不得擅自到阿姨家帶走兒童A)。案阿姨同意主責社工會函請新北市社工做家訪,評估阿姨家裡環境、照顧功能是否適合做親屬安置,若後續評估合適,案阿姨也同意配合社工處遇。
  ⒉維繫親子會面:114年10月8日安排首次會面,案母B帶兒童A喜歡的文具、玩具,親子互動關係佳。114年11月29日預計第2次會面,預計會由案生父、案母B、案阿姨共同出席會面。
 ㈢寄養單位摘要報告:兒童A可適應寄養生活,且與寄養家庭互動佳並發展正向關係,寄養媽媽可給予兒童A同理及安撫回應,讓兒童A感受被理解與安全感的建立,兒童A就學態度穩定、具有彈性,仍需老師與寄養家庭共同關注人際適應情形,兒童於寄養家庭安置期間仍對於案母B的病情存在恐懼與責任感,情感仍深受牽動,需長期穩定關係支持以重建情緒安全基礎。
 ㈣本次聲請延長安置理由:
  承上述,案母B尚須繼續完成醫院治療,家庭功能(包括案母B經濟能力、精神狀況)尚無法體現是否穩定,尚需持續處遇並協助案家功能提升,兒童A於案母B身邊長期深受案母B情緒不穩定影響,以致出現親子角色關係模糊、過度親職化現象,影響兒童A心理健康發展,評估案母B暫時仍無法擔任合適照顧者,暫不適合將兒童A接回照顧。
 ㈤綜上,為確保兒童A有身心健全發展之穩定成長環境,評估有延長安置之必要,請求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准予延長安置兒童A三個月,以維護其安全與相關權益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安置會議紀錄及簽到表、屏東牽守關懷協會屏東縣兒童及少年家庭寄養個案摘要報告、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29號民事裁定等件為證。案母B雖不同意安置,希望兒童A可返家,惟本院審酌兒童A年僅9歲,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正值學齡期重要階段,案母B屢次因酗酒導致精神不穩,多次戒護送醫,使兒童A無人照顧、生活不穩,因兒童A長期在原生家庭中面對案母B病情之恐懼與責任感,其承受心理壓力與情緒壓抑,以致出現親子角色關係模糊、過度親職化現象,已影響兒童A身心健康。然案母B現經濟狀況不佳,身心及生活不穩,需依屏東縣政府召開TDM會議決議履行決議事項後,始能評估兒童A是否可由案母B接返案家照顧,現案母B尚須完成醫院治療與進行提升家庭功能之處遇,暫無法適任兒童A之照顧者,足認案母B親職功能不彰,兒童A之阿姨尚需接受評估與社工處遇後,才可認定為合適之親屬安置資源,現為確保兒童A於穩定安全之環境成長,以維護其身心健全發展,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真實姓名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295號)
A A03  民國0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地址詳卷
B A04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