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23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五年四月二十二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4日接獲通報,兒童A之學校導師發現兒童A手部有傷,經校護檢查,除手部傷勢外腿部也有傷痕,進而通報。經主責社工調查,兒童A傷勢為案母B所為,因兒童A獨留在家時把房間及案母B之物品弄亂,案母B返家看見後情緒失控,持小剪刀刺傷兒童A手部與大腿。經評估兒童A單獨與案母B同住,案母B情緒控制不佳,缺乏教養知能,兒童A年幼家中缺乏保護人力,無法與案母B擬定安全計畫,聯繫親友皆表示無力協助照顧,故於114年1月20日12時30分進行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至115年1月22日在案。案母B自本案開案以來,社政配合度消極,需社工不斷督促,其目前工作性質日夜顛倒,觀察其長期處於精神委靡狀態,曾與其溝通調整作息與轉換工作,案母B皆表示無意願。親子會面部分,案母B以工作為由,連續於114年8月及9月未申請探視兒童A,兒童A明顯失落,經與案母B協調後於114年10月份幫兒童A向學校請假半日,配合案母B工作空檔進行親情維繫,再次鼓勵案母B穩定維繫親子關係,11月份同意案母B與案外祖父C帶兒童A外出團聚用餐。因案母B為台中人,於本轄缺乏親友支持系統,曾與案母B討論回到中部生活,可有親人分攤協助照顧,然案母B明確拒絕,表明不願回到台中受到約束,評估案母B現階段著重維持個人生活,工作及教養觀念改變意願低,對兒童A返家尚無規劃,期待兒童A接受安置到國小畢業。兒童A安置以來,已可穩定接受寄養家庭照顧與管教,惟其學習態度消極,缺乏主動性與學習動機,需不斷加強鼓勵之。兒童A個性敏感,情感表達細膩,對案母B有強烈依賴情感,加上過往未受到妥善照顧,不安全感與自信心低落,與同儕、寄養手足間明顯有爭寵、討好等議題,綜上所述,兒童A過往多次遭案母B不當對待與疏忽照顧,案母B經濟能力不佳,加上從事夜班工作,暫無力承擔兒童A照顧之責,生活中缺少親友支持系統,自身也無意願改變生活狀態,故無法與案母B擬定兒童A返家計畫,評估案母B短期內無法提供兒童A穩定且適當之養育環境,為維護兒童A人身安全與就學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兒童A三個月,以維其權益及安全保障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238號民事裁定、屏東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處遇評估報告、寄養安置評估報告、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為證。本院審酌兒童A年僅8歲,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正值發展及就學之重要階段,從小跟隨案母B生活長大,因頻繁異動生活環境與照顧者,且曾遭案母B不當對待及管教,對案母B有強烈依賴,惟案母B情緒控管能力與教養能力欠佳、缺乏兒童發展認知與正向教養觀念,親職能力尚待提升,現雖有工作及收入,然日夜顛倒,且有負債,經濟狀況不穩,明確表示現無法接回兒童A,亦無意願轉換到其他日班工作,足認案母B現無法負擔兒童A照顧責任;又案父已失聯多年,無法取得聯繫,案家於屏東縣市又無其他親友可提供協助或替代照顧資源,是案家目前對於兒童A之返家無任何計畫或準備,兒童A自不宜返回案家生活。為確保兒童A於穩定安全之環境成長,以維護其身心健全發展,本件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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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A03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里○鄉○○村○○路00○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住址:詳卷 |
B A04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屏東縣里○鄉○○村○○路00○00號 |
C 陳○明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路000巷00○00弄 0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