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1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真實姓名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於民國(下同)113年12月24日接獲通報,兒童A之學校導師發現兒童A手部有傷,經校護檢查,除手部傷勢外腿部也有傷痕,進而通報。經主責社工調查,兒童A傷勢為案母B所為,因兒童A獨留在家時把房間及案母B之物品弄亂,案母B返家看見後情緒失控,持小剪刀刺傷兒童A手部與大腿。經評估,兒童A單獨與案母B同住,案母B情緒控制不佳,缺乏教養知能,兒童A年幼家中缺乏保護人力,無法與案母B擬定安全計畫,聯繫親友皆表示無力協助照顧,故於114年1月20日12時30分進行緊急安置,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至114年4月22日在案。聲請人處遇經發文於案生父戶籍地,請當地家防社工進行行政協訪,經該社工回覆,原房東述案父於半年前已搬離租屋處,目前不知行蹤,尚無法取得聯繫,114年3月8日召開TDM家屬協調會亦邀請案母B與案外祖父C出席會議,案母B陳述自己在外有多筆債務、目前無穩定工作收入,暫時無法接回兒童A給予安全穩定之生活空間,也擔心自己情緒再度控管不力,類似情況會再發生,現階段願意配合社政處遇完成親職教育課程、每月穩定親子會面及每月儲蓄1,000元,為兒童A返家做準備;案外祖父C表示過往與兒童A互動不多,對兒童A成長發展較為陌生,加上自己需工作12小時輪班,尚有外曾祖父需照顧,期待兒童A需要具備生活自理能力,才有條件接回兒童A同住,現階段同意先穩定進行親子會面維繫親情。兒童A入住寄養家庭後適應狀況良好,活潑好動,活動參與度高,安置後健檢發現兒童A有視力不佳及積便狀況,已由寄養家庭持續帶回醫療院所看診,惟兒童A學習態度較被動,寄養家庭也盡量給予鼓勵提供正向支持。觀察兒童A對原生家庭有期待與思念,社政定期安排親子會面,穩定兒童A與原生家庭之連結。綜上,案母B現階段經濟狀況不佳、正向教養知能不足,短期間尚未規劃返回中部與原生家庭成員同住,生活中缺乏其他親友支持系統,案外祖父C雖口頭有意願照顧兒童A,然祖孫親情有待重整維繫,且案家對於返家規劃也尚未明確,評估案家人短期間無法擬定兒童A安全且穩定之照顧計畫,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兒童A三個月,以維其權益及安全保障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次按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真實姓名對照表、屏東縣政府保護個案TDM會議紀錄及簽到表、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7號民事裁定、屏東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寄養安置評估報告、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為證。本院審酌兒童A年僅7歲,自我保護能力不足,正值幼兒發展及就學之重要階段,曾遭案母B為身體上不當對待及管教,案母B之情緒控管能力欠佳、教養知能不足、經濟狀況不穩,現已同意配合社政提供之親職教育課程及每月儲蓄,需待其完成課程後再評估親職能力提升狀況;案父因搬離原租屋處,目前行蹤不明無法取得聯繫,而案外祖父C與兒童A親情較為疏離,且需工作12小時,無法妥善照顧兒童A,是案家目前對於兒童A之返家無任何計畫或準備,且案家無其他親屬可提供協助照顧,兒童A目前自不宜返回案家生活。為確保兒童A於穩定安全之環境成長,以維護其身心健全發展,本件自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晴維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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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丙○○ 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里○鄉○○村○○路00○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及住址:詳卷 |
B 乙○○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屏東縣里○鄉○○村○○路00○00號 |
C 陳○明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里○○路000巷00○00弄 00號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