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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3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丙○○   


受 安置 人  A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應延長安置3個月,至民國114年7月28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案家為單親家庭,僅有少年A與案母B同住,由案母B單獨照顧少年A,A領有第一類聲語障輕度,B則經醫院通報有重度憂鬱症;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接獲通報,A於同年月14日由B帶至屏東榮民總醫院就診,A因第一型糖尿病發,伴有酮酸中毒,加上身上有近40處新舊傷勢,傷勢為右臉瘀青、口腔出血、右大腿外側多處條痕瘀青、右小腿外側瘀青、右小腿前側瘀青、左小腿內側五處劃傷及瘀青、左大腿外側大片瘀青、左腹部三處劃傷及一處擦傷、右側後腰部瘀傷、左側後腰部瘀傷,就診當日下午轉診至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轉診當晚A意識不清已進入加護病房;A意識不清且有非意外之傷勢,顯示B未能提供適當之照顧及教養,評估實際照顧者B無法維護A之權益與安全,聲請人乃於113年1月26日下午12時43分啟動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4號裁定繼續安置、113年度護字第86號、113年度護字第162號、113年度護字第245號及113年度護字第319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4年4月28日止。少年A受安置期間適應狀況良好,由寄養家庭協助飲食控制且增加日常活動,寄養家庭也協助讓少年A認知其糖尿病之照護;案母B雖已配合完成親職教育課程,惟近期工作也因雇主歇業而重新轉換職業,目前持續尋覓工作及從事打零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000元,自身生活及就業穩定性皆有待提升;案外祖父母雖有意願照顧少年A,並積極配合聲請人社工之處遇計畫,然案外祖父母對少年A疾病照護知能仍須持續學習,過往亦無直接照顧少年A之經驗;目前已將少年A漸進式返家次數提升為每月2次,評估仍須觀察少年A返家狀況之穩定性,為維護少年A之最佳利益,並提供少年A特殊照護,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以維護其權益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319號民事裁定、財團法人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本院「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本院兒童與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生母B雖不同意少年A延長安置,表示少年A已經安置1年多了,應該可以讓他回家團聚等語。惟本院審酌少年A年幼,自我照護能力不足,且有特殊照護需求,生母B雖已完成親職教育,並能穩定配合親子漸進式返家團聚安排,但因仍須觀察生母B自身生活及工作之穩定性,另少年A之外祖父母雖有意願照顧少年A,然少年A之外祖父母已年邁,且對少年A之疾病照護知能仍待補強,目前無法提供少年A適當照顧、保護之生活環境,是本件家庭整體生活穩定度尚待觀察,為維護其安全,即有延長安置之必要。依前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家事庭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韻雯














身分資料對照表
114年度護字第83號
A  甲○○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100年12月14日
       住屏東縣○○市○○巷0○0號
       (現安置中)
B  乙○○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出生年月日:民國71年9月11日
       住屏東縣○○市○○巷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