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85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受安 置 人 A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詳如身分資料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少年A 准予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114 年8 月18日止。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二項保護、安置、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評估第一項各款兒童及少年之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應移送當地司法警察機關報請檢察機關處理。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 、2 項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於000 年0 月00日接獲通報,少年A 表示其於000 年0 月00日晚間因○○○○一事遭其父親B 持○○及○○打傷 ,A ○○後躲藏在○○及○○,000 年0 月00日,A 遭B 尋獲帶回並以言語威脅,A 因擔心再次遭體罰而逃家,並躲藏於○○過夜。000 年0 月00日,A 因傷勢疼痛、肚子餓,自行前往○○○○求助,聲請人於000 年0 月00日緊急安置A ,迭經本院裁定准以繼續(延長)安置,並經本院以114 年度護字第0 號裁定延長安置至114 年5 月18日。B 表示無力管教及保護A ,且自000 年0 月起行蹤不明,電話無法接通,社工數次至其住所查找無果,B 平時與鄰居、親友少有互動,關係疏離,難以得知B 實際現況。A 之母親C 自000 年00月後以身體狀況不佳、手術需休養等為由,未與A 進行親子會面或連繫互動。A 同意配合安置,安置期間生活自理能力及自我保護意識提升,惟A 因過往於原生家庭中缺乏正向照顧及教養經驗,情緒因應表達及人際溝通技巧不佳,多次與寄養家庭主要照顧者出現口角爭執,現定期接受心理諮商介入輔導。綜上所述,聲請人已聲請停止B 、C 之親權,聲請期間評估A 仍有安置之必要,是聲請人為維護A 最佳利益及人身安全,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14 年護字第0 號裁定、114 年度第2 次屏東縣兒少保護重大決策會議記錄、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兒童及少年安置事件陳述意見單、屏東縣兒童少年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等資料為證,而本院審酌A 之家庭保護功能不足,B 、C 未能提供A 適當照顧及保護之生活環境,又無其他適當之人可協助照顧A ,本院認應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參諸上揭法條規定,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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A 乙○○ 民國00年00月0 日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縣○○市○○路000號 |
B 甲○○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籍設○○市○○區○○路000號 住○○縣○○市○○路000巷0之0號0樓 |
C 丁○○ 民國00年0 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所保密)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