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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99號
聲  請  人  屏東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周春米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兒童A准予延長安置叁個月,至民國114年8月18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百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人於民國113年5月6日獲報,發現A雙側小腿處及足跟踝處有不明燙傷,A現由其母親B監護照顧,113年5月6日社工訪視B時,B陳述113年5月5日有帶A到其男友C(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附件對照表)於屏東縣○○鄉○○路00號之2之住家,C因怕吵到B休息,有將A帶出門到附近走走,B不清楚C將A帶去哪,只知道疑似帶到附近蝦塭玩,回來後才發現A雙腿處有像曬傷的傷痕,後因傷口處出現起泡,B於113年5月6日再帶A至南州衛生所就醫。聲請人於113年5月9日與B確認C聯繫方式後,查訪C時,C仍無法清楚陳述113年5月5日將A帶往蝦塭的實際地點,且核對A傷勢與C稱天氣熱疑被柏油路燙傷說法有出入,故聲請人於113年5月9日、113年5月15日分別帶A到東港輔英醫院及高雄長庚醫院就診後,院方認為係疑似外力不當對待造成,故聲請人於113年5月15日進行緊急安置保護,經鈞院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延長安置在案。B自A安置後,固定每月攜案姊一同親子會面,每次1小時。觀察親子會面過程,B與A互動情形尚可,案姊與A互動親密,B偶會在會面時間尾端顯露疲憊而難以顧及未成年子女等,照顧量能有待評估;B於113年12月誕下一女,新生兒照顧已耗費大量體力與精神,B本身工作為檳榔攤大夜班員工,夜班工作時間為晚上10點至隔日上午10點,共12小時,B照顧規劃為將A及未成年手足(含新生兒),均帶至檳榔攤看顧,但其環境仍有待提升,案姊作息跟著受影響而有白天上學睡情形,案外祖母因與B衝突,113年8月已搬出案家且無法提供助,又B自陳C照顧年幼子女品質不佳,不可能讓其獨自在家照顧年幼子女,故選擇上班時段將未成年子女帶往上班處所進行看顧,評估案家目前無適任照顧者,社工於114年4月連結親職賦能資源,提升B同居人親職照顧能力,成為適當之照顧者以分擔照顧壓力。然該資源初引進,C甫學習育兒技巧,成效尚未可知;追蹤TDM決議內容執行情形,A兒少發展帳戶存款不穩定,親職教育時數尚未完成,評估A仍有持續遭受不當對待之可能,不適合返家,為維護A最佳利益,提供其穩定成長及學習發展的環境,建議持續在安全有利的寄養家庭受保護及生活照護,聲請人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安置兒童A三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必要之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前項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時,得請求檢察官或當地警察機關協助之。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定有明文。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亦為同法第57條第1、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4年度護字第11號民事裁定影本、本院兒童少年安置事件法定代理人陳述意見單、戶籍資料查詢記錄、台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屏東分事務所兒童少年家庭寄養服務評估報告2份等文件為證。審酌B光照顧新生兒就已耗費大量體力與精神,尚無法負擔3名兒童之照顧能量,亦無適切親友替代照顧資源,又追蹤TDM決議內容執行情形,A兒少發展帳戶存款仍不穩定,且B親職教育時數亦未完成,縱使B表示不同意安置,然經專業社工評估A仍有持續遭受不當對待之可能,仍不宜返家,為維護A之最佳利益,如未予延長安置,恐不利於A之人身安全,認本案有延長安置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張以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
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2  日
                書記官 蕭秀蓉































附件
對照表(114年度護字第99號)
A 乙○   民國0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現安置中)
       送達代收人 黃淑玲 
       (送達處所保密)
B 甲○○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C 余建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之2
       居屏東縣○○鄉○○路00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