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號
原 告 甲○○
訴訟代理人 張介鈞律師
被 告 乙○○
被 告 丙○○
被 告 丁○○
前列丙○○、丁○○共同
法定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114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各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 實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
明文。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
件準用之。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為:兩造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起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各依起訴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嗣於民國114年7月21日減縮及變更其聲明為:㈠被告應協同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之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㈡兩造就被繼承人己○○所遺如變更狀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各依變更追加狀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減縮,均係本於主張被繼承人己○○遺產之同一基礎事實,揆諸前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原告主張:兩造之被繼承人己○○於民國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死亡時之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甲○○(次女)、被告乙○○(長女)、被告丙○○(長子庚○○之代位繼承人)、丁○○(長子庚○○之代位繼承人,庚○○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合稱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然兩造就上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共識,爰請求分割被繼承人己○○之遺產,是而提出本訴訟。參酌被繼承人遺產稅財產清單項目,被繼承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房屋、存款、股票等遺產,且 又無不能分割之協議存在,是爰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請求分割上開遺產,及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聲明求為判決如壹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乙○○同意原告分割方法,丙○○、丁○○
則以系爭遺產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分割。
不爭執事項(院卷第278-279頁):
㈠被繼承人己○○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死亡時之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甲○○(次女)、被告乙○○(長女)、被告丙○○(長子庚○○之代位繼承人)、丁○○(長子庚○○之代位繼承人,庚○○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與全戶手抄謄本與戶籍謄本、戶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按(院卷第31-47頁)
㈡被繼承人己○○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參考清單與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己○○所遺留之財產(如附表一),有遺產稅參考清單與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土地謄本、元大證券客戶庫存明細表、存款餘額證明書可按(院卷第49-65、75-77頁)。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系爭遺產依法並無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對於系爭遺產如何分割無法協議。
原告主張被繼承人己○○於000年0月00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死亡時之繼承人為子女即原告甲○○(次女)、被告乙○○(長女)、被告丙○○(長子庚○○之代位繼承人)、丁○○(長子庚○○之代位繼承人,庚○○於000年00月00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與全戶手抄謄本與戶籍謄本、戶籍查詢資料等在卷可按(院卷第31-47頁)己○○於000年0月00日死亡,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遺產稅參考清單與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所載,己○○所遺留之財產(如附表一),有遺產稅參考清單與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土地謄本、元大證券客戶庫存明細表、存款餘額證明書可按(院卷第49-65、75-77頁)。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系爭遺產依法並無或契約約定不能分割之情事,惟兩造對於系爭遺產如何分割無法協議,是原告請求分割遺產,應予准許。
原告請求被告協同辦理繼承登記,有無理由?
按分割遺產與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如於訴訟中,請求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 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 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上訴人因被上訴人劉某就系爭建地尚未辦理繼承登記,依法不得為物權之處分。於本件訴訟中,請求劉某等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劉某等及其餘被上訴人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抑與民法第759 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30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著有判決先例,可資參照。本件系爭附表一編號1-10之不動產產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併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便於訴訟進行,爰依首開民法第759 條規定,並參照上開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1012號判例,查附表一編號1至10之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又系爭遺產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公同共有人間亦未以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系爭土地所有權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請求兩造就系爭土地協同辦理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並請求裁判分割,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補聲明
系爭遺產分割方法為何?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被繼承人死亡後遺有如附表一之遺產,尚未分割,兩造就分割方案未達協議,依照上開規定,原告主張裁判分割己○○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 條第2 項所明定。準此,公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依民法第830條第2 項準用第824 條第2 項、第3 項,法院應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1 款前段);⑵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 條第2項第1 款但書、第3 項);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 條第2 項第2 款)。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再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份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者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份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份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為民法第824條第2 項及第830 條第2 項明文。另按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係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 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分割共有物,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 號判決要旨參照)。
⒊系爭遺產之分割方法,原告變更後之主張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系爭遺產,被告等亦均同意依附表表二應繼分比比例分割,本院按依現時不動產價值高漲,如依變價分配,拍賣價格可能較市價為低,不利於兩造,衡其公平性,本院認應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最為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是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並請求被告協同原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10之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及兩造公同共有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方法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本件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間本可互換地位,且兩造均蒙其利,本院認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應繼分比例負擔,較為公平,爰諭知如主文第3 項所示。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家事庭法 官 李芳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宣示後送達前提出上訴者須於送達後1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姚啟涵
附表一:被繼承人己○○之遺產與分割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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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230/57460 院卷第221-233頁 | | |
|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院卷第235頁 | | |
|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院卷第237頁 | | |
| 屏東縣○○鄉○○段000之0地號土地 全部 院卷第239頁 | | |
|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院卷第241頁 | | |
| 屏東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院卷第243頁 | | |
|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院卷第245頁 | | |
|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院卷第247頁 | | |
|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院卷第249頁 | | |
| 屏東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 全部 院卷第251頁 | | |
| 屏東縣○○鄉○○村○○路○○巷00號房屋 20000/100000 院卷第253頁 | | |
| 屏東縣○○鄉○○村○○路○○巷00號房屋 20000/100000 院卷第255頁 | | |
| 屏東縣○○鄉○○村○○路○○巷0號房屋 全部 院卷第257頁 | | |
| 台灣銀行○○分行(帳號:000000000 000)存款 (院卷第119 頁) | | |
| 台灣銀行○○分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 | | |
| 台灣銀行○○分 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院卷第121頁) | | |
| 彰化銀行○○分 行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院卷第129頁) | | |
| 中華郵政○○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院卷第127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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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中華郵政○○郵局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 院卷第125頁 | | |
| ○○鄉農會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00)院卷第123頁 | | |
| 儲值卡一卡通票證股份有限公司餘額 全部院卷第131頁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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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兩造應繼分暨訴訟費用負擔之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