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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27號
原      告  永宸國際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憲鴻  

被      告  安禾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秉勳  
被      告  四方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俊源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權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合法要件,如未繳納,經審判長定期補正仍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7日以114年度補字第282號裁定命其於送達後10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4年10月22日送達原告,此有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憑,經查原告至目前為止仍未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佳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
                書記官 戴仲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