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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訴字第140號
原      告  劉耀文  
被      告  劉耀明  
            劉耀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0月13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10 日內繳納裁判費,該裁定已於同年月20日寄存送達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內埔派出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詎原告逾期迄未補繳,有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6 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依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