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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重訴字第9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謝佩容  
被      告  太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楊暐倢  
            楊村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太成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太成公司)邀同被告楊暐倢、楊村霖為連帶保證人,分別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114年3月26日向原告各借款新臺幣(下同)75萬元、25萬元、375萬元及125萬元,合計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到期日分別為114年4月15日、114年9月26日,利率分別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率3.70539%、3.70472%計付,嗣後隨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每3個月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並約定如未依約履行債務時,自應償還日起,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太成公司自114年3月15日起未依約清償本息,尚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被告楊暐倢、楊村霖為被告太成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如數給付,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當庭表示同意原告之上開請求,而認諾原告之主張。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51頁),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被告分別於本院114年12月24日、115年2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對原告之請求及主張均為認諾之表示(見本院卷第103至104、127頁),是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本件訴訟標的之認諾,依民事訴訟法第384條規定,本院即應本其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育任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書記官 黃依玲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計算利率及期間
違約金計算方式及期間
1
75萬元
自114年3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0539%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4月16日起至114年10月16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25萬元
自114年3月15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0539%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4月16日起至114年10月16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4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3
375萬元
自114年3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047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4月27日起至114年10月27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4
125萬元
自114年3月26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047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4月27日起至114年10月27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10%計算;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