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金字第65號
原 告 黃志輝
訴訟代理人 邱煒翔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筠淅即林育如、蔡嘉純、湯凱崴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5萬7,43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以刑事起訴或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為限,而其是否符合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要件,以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時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準,則關於因犯罪所受損害之範圍,自應以刑事判決所認定之有罪事實為準(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研討結果參照)。又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其次,末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防條例)第54條第1項規定在案。而依同條例第2條第1款所定之詐欺犯罪,係指下列各目之犯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
二、本件原告在本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80號刑事訴訟程序附帶提起民事訴訟(111年度附民字第776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569萬7,120元,嗣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移送前來。惟上開刑事判決認定被告林筠淅即林育如、湯凱崴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蔡嘉純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就刑事判決附表二編號29、43所示犯行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原告求償之569萬7,120元,非該刑事有罪判決認定為被告林筠淅即林育如、蔡嘉純、湯凱崴之犯罪事實所受之損害(原告受詐欺情形及刑事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行為人如刑事判決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3所示),依前開說明,原告之訴不符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且無由暫免繳納。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69萬7,1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萬7,4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潘豐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