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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3號
聲  請  人  富偉達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璟賢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經聲請本院准以113年度司催字第62號公示催告,並依聲請人聲請,於民國113年9月3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因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事件卷宗,上開公示催告裁定確於113年9月30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有該公告在卷可稽,所定3個月申報及提出支票期間已於113年12月31日屆滿,惟迄仍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又聲請人為除權判決聲請尚且未逾前開期間屆滿後之法定3個月期間,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 快
本判決不得上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劉毓如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001
晉旺科技企業社洪曉玲
華南商業銀行佳冬分行
113年9月15日
94,500元
SD0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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