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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42號
聲  請  人  利台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綾綢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紙,經聲請本院准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9號公示催告,已於民國114年3月28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除權判決前之言詞辯論期日,應並通知已申報權利之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定有明文。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支票1紙,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4年3月28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原支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經聲請人於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19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6月28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14年7月25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 面 金 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  款  人
001
泰鴻行
吳慧龍
陽信商業銀行里港分行
114年3月31日
22,200元
AH0475473
利台化學工業
股份有限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