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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除字第60號
聲  請  人  岡洲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璧玲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本票無效事件,本院於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本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1紙,因不慎遺失,經聲請本院准以114年度司催字第43號公示催告,已於民國114年8月25日將上開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於法院網站,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本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本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本票1,前經聲請人聲請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43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3個月內,經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4年8月25日公告該裁定於法院網站,因自公告迄今無人提出原本票或申報權利等情,業經聲請人於114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陳述明確,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43號公示催告事件卷證核閱屬實。是以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4年11月2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系爭本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即114年11月26日),具狀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揆諸前揭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怡先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鍾小屏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發票日
到期日
金額
(新臺幣)
本票號碼
備考
001
潘勝然
114年4月11日
未記載
6,970,000元
CH86273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