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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事聲字第15號
異  議  人  洪堂閔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5年3月11日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9333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3項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前對異議人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1月9日准予核發114年度司促字第9333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在案;嗣異議人於115年2月13日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其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為由,於115年3月11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933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其異議,異議人對原裁定不服提出異議,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本院書記官同時對伊送達114年度司促字第9127號、第9333號公文封,然上二案號之公文封內,均為114年度司促字第9127號支付命令,並無系爭支付命令。伊於115年1月28日致電書記官詢問,當日下午即親自至書記官辦公室領取114年度司促字第9127號支付命令及系爭支付命令,伊當時有詢問20日不變期間是否重新計算,書記官回覆是的、債務人權益不會受影響。故伊於115年2月13日聲明異議,並未逾20日之不變期間,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債務人於支付命令送達後,逾2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出異議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及第518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5年1月9日准予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於115年1月14日送達異議人戶籍地,由同居人即異議人胞弟洪堂凱簽收,異議人遲於115年2月13日始具狀對系爭支付命令聲明異議,已逾20日之不變期間,則原裁定以此為由駁回異議人上開聲明異議,應屬適法。
 ㈡異議人雖主張其115年1月14日收受案號114年度司促字第9333號之公文封內,僅有114年度司促字第9127號支付命令,並無系爭支付命令,書記官並未依規定送達完整文件等語。本院於115年6月15日,通知異議人到場調查程序,命異議人攜帶其自115年1月1日起迄今所收受之全部支付命令,並確認其與本院書記官因本院公文封信件內容聯繫之日期、時間,有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頁)。異議人到場後僅提出攜帶2紙114年度司促字第9127號支付命令及1紙系爭支付命令,並稱其係於115年1月28日與本院書記官聯繫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惟倘異議人所述為真,異議人應執有3紙114年度司促字第9127號支付命令(其中2紙由本院分別以114年度司促字第9127、9333號公文封送達、1紙由異議人親至本院領取)及1紙系爭支付命令(由異議人親至本院領取),則異議人收受之114年度司促字第9333號公文封內,是否確係放置另案即114年度司促字第9127號之支付命令,已非無疑。況本院於上開日期之公務電話自動總機錄音系統,亦查無前揭門號之通聯錄音檔案,有申請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無從確認異議人先前係以何緣由,向本院書記官聯繫並於115年1月28日領取系爭支付命令。此外,異議人亦未再提出其他證據,釋明其所述情狀確實存在,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彭聖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紀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