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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事聲字第21號
異  議  人  屏東縣枋山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陳生章  
代  理  人  李苡妃  
相  對  人  王秋容  
            許王素珠
            王嘉賓  
上列異議人對於民國115年5月20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5年度司促字第2103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異議人未陳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經命補正,異議人逾期仍未補正,聲請程式即有未合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惟相對人已於115年5月26日民事異議狀中補正上情,爰請鈞院廢棄原裁定,依法核發支付命令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又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查異議人即債權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5年5月20日,以異議人未陳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為由,認本件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於法不合,而以115年度司促字第2103號民事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異議人於10日內之115年5月28日具狀本院提出異議,依前開說明,異議人已於法定期間內提出異議,合先敘明。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款、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民事訴訟法第238條前段、第240條之3定有明文。又裁判之羈束力,乃指為裁判之法院,於裁判宣示、公告或送達後,不得自行撤銷或變更之效力(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50號裁定要旨參照)。準此,倘債權人係在司法事務官以其未遵期補正,認其聲請為不合法而裁定駁回後,始為補正者,仍不得謂債權人已合法補正
四、經查,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請求相對人連帶給付積欠之本金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因異議人所提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並未提出附表說明利息、違約金金額,以致本院無從審酌其請求,本院遂於115年4月10日通知異議人補正提出前揭利息、違約金附表,異議人雖於115年4月17日提出補正書狀到院,惟內容僅補正相對人名下不動產資訊,仍未提出前揭利息、違約金附表,原裁定即以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駁回,有原裁定案卷可參。異議人雖於115年5月28日以本件民事異議狀補正提出利息、違約金附表,然本院司法事務官已於115年5月20日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是異議人係於駁回支付命令裁定送達後,始為上開補正,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其補正即非有效。異議人以之為由提出本件異議,當非可採,原裁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核無不合,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提出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