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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事聲字第6號
異  議  人  黃睿鑫  

相  對  人  喜陽養殖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安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10280號部分駁回其核發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本文、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異議人就民國114年12月24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4年度司促字第10280號,駁回其部分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下稱原裁定),於114年12月31日收受送達,並於收送送達後10日內即115年1月6日提出異議,本院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112年9月12日簽訂鰻魚委任養殖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相對人提供鰻苗,伊負責養殖至成鰻。第一批實際入池5萬4,400尾,並於114年3月27日交付其中264.85公斤(約883尾)予相對人。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之收購標準,以每公斤單價430元計算,相對人應給付之貨款為新台幣(新台幣)11萬3,886元,惟相對人迄未給付,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該部分貨款。又因相對人尚有拒絕收購第一批「剩餘」魚貨之情形,故伊另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請求相對人負擔加罰2倍苗價之損害賠償責任,以第一批入池魚苗5萬4,400尾乘以每尾苗價19元,再乘以2倍計算,伊得向相對人請求之損害賠償數額為206萬7,200元。原裁定誤認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206萬7,200元部分,係就第二批入池之魚苗請求損害賠償,而據以駁回伊該部分支付命令聲請,容有誤會。爰依法提出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關於駁回伊此部分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㈢請求之原因事實。其有對待給付者,已履行之情形。㈣應發支付命令之陳述。㈤法院。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51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證明者,係指當事人提出之證據方法,足使法院產生堅強之心證,可以確信其主張為真實而言;釋明云者,為當事人提出證據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程度,僅在使法院得薄弱心證,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者;依當事人陳述及提出相關證據,倘可使法院得薄弱心證,信其事實上主張大概為如此者,自不得謂為未釋明(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異議人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以第一批入池魚苗5萬4,400尾為計算基礎,請求相對人給付損害賠償206萬7,200元,並主張原裁定誤認其係就第二批魚苗請求損害賠償等情,固據其提出系爭契約、存證信函、藥檢通知書及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憑。惟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約定:「甲乙雙方本以誠信合作,但遇有下列情事則違反之一方需負擔賠償責任,並加罰2倍苗價損失:四、如乙方於藥檢通過後,並通知甲方交魚時,甲方無正當理由拒不收購,乙方得逕自處理委託代養之漁獲,同時可向甲方提出損害賠償,另乙方所開立之魚苗等值本票同時作廢」(見司促卷第9頁),是異議人如欲依該條請求損害賠償,須至少釋明:①已就魚貨完成藥檢並通過;②已通知相對人交魚;③相對人就該經通知交付之魚貨,有無正當理由拒不收購之情形,始足當之。對此,異議人提出114年3月25日之藥檢測試報告,其上記載送驗魚貨經檢驗結果未檢出藥物殘留(見司促卷第41頁),固可初步釋明魚貨已通過藥物檢驗。
  ㈡惟依異議人於114年9月3日寄發之存證信函內容記載,異議人除催告相對人給付114年3月27日交貨264.85公斤(約883尾)魚貨之貨款11萬3,886元,並指稱相對人迄未付款已違反系爭契約第6條第3、5項約定外,另通知相對人於收受該函後10日內,應依現場實際規格派員選別、捕撈魚貨,並表示此次捕撈將採池邊現金交易等語(見司促卷第37至39頁)。則前開存證信函雖或可認異議人曾向相對人為交魚通知,然其實際上並未具體載明通知交付者究係第一批「剩餘」魚貨、第二批魚貨,或兼有第一、二批魚貨。且異議人主張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之第一批魚貨,其中264.85公斤(約883尾)業於114年3月27日交付相對人,而上開存證信函係遲至114年9月3日始寄發,二者時間相隔逾五個月,自難僅憑該存證信函,即認其通知交付者即為異議人據以請求本件損害賠償之第一批魚貨。
  ㈢再者,依異議人所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所示,兩造似先就第一批已交付264.85公斤(約883尾)魚貨之貨款進行結算,異議人表示「那昨天的第一批魚款先幫我結啦」,相對人回覆「好」後,異議人隨即傳送華南銀行存摺封面照片,並表示「匯到這裡」。其後,異議人始表示「第二批不想處理成本自然是會越來越高,你們可想好了」,相對人則回覆「按合約,我們就只收合規的鰻魚」,最後異議人表示「那就走法律程序喔」(見本院卷第9頁)。依其前後文義觀之,兩造似係先就第一批已交付魚貨之貨款結算事宜進行協商,其後始就尚未收購之魚貨發生爭議,而相對人回覆「按合約,我們就只收合規的鰻魚」,亦顯示其拒絕收購並非全然無任何原因。是依上開LINE對話內容,尚難逕認相對人就異議人據以請求損害賠償之第一批魚貨,有系爭契約第13條第4項所定「無正當理由拒不收購」之情形。至異議人於本院調查程序雖陳稱:相對人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所稱「按合約,我們就只收合規的鰻魚」係指第二批魚貨,而本件請求損害賠償則係以第一批魚貨為計算基礎等語(見本院卷第36頁),惟此僅屬異議人單方陳述,與前揭LINE對話之前後文義未盡相符,復乏其他客觀證據足資佐證,自難逕予採信。
  ㈣從而,原裁定僅准許異議人關於11萬3,886元貨款部分之支付命令聲請,而駁回異議人關於206萬7,200元損害賠償部分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千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柏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