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全字第14號
聲 請 人 福爾摩沙創投製造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秀卿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國立屏東大學間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聲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並應補正釋明如理由欄二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國立屏東大學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聲請人未繳納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7款規定,本件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聲請人於如主文所示期限內補繳。
二、按「(第1項)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二、應保全之證據。三、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四、應保全證據之理由。(第2項)前項第一款及第四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70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沒有具體說明要保全的設備及相關測試證據內容為何,以及保全該設備及測試數據是為了證明何事,並保全上開證據後可以如何保障聲請人之權益。爰請聲請人檢附相關證據,補充釋明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曾士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恩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