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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101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李珍伶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李珍伶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督促程序,如應依公示送達為之者,不得行之;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9條後段、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債權讓與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之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之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珍伶發給支付命令,經查債權人對於債務人之債權係受讓自第三人台灣之星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請求積欠電信費用之債權,依法自應踐行債權讓與之通知,經查,債權人於115年3月19日補正狀所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郵件回執,因遷移不明遭郵政機關退回信件,故本件債權之讓與行為尚未合法通知債務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債務人既未受債權讓與通知,對其即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債權人尚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權,故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