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102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鍾宜庭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債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郵件回執,其投遞日期分別為民國112年11月21日、114年12月22日,惟本件債務人於112年4月間即入法務部○○○○○○○○○迄今,現於法務部○○○○○○○○○執行中,就系爭債權之讓與行為尚未合法通知債務人。次查債務人於民國112年4月28日起迄今,關押於法務部○○○○○○○○○(設屏東縣○○鄉○○路00號),請重新送達債權讓與通知至監所予債務人,並提出債權讓與通知函及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信件如被退回,請提出被退回之信封封面影本。
二、請提出請求本金新臺幣(下同)13,458元、5,012元之起息日為111年11月11日之釋明文件。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