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1032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矢持健一郎
代 理 人 李咨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許志成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得以本金182,749元及自民國94年1月18日起算利息之債權釋明文件。(如原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與債務人間借貸契約之繳款、欠款電腦查詢明細,以資釋明本金金額即為182,749元、利息起算日即為94年1月18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