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佐田雅史
代 理 人 吳迎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潘順進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
二、提出債務人即車主(車號000-0000號)之車輛機關登記資料。
三、提出違約金3,000元得據以請求利息之依據為何。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