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廿一世紀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以明
代 理 人 周繼志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潘俊彥、李羽童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
二、請陳明請求聲明(三)是否為「債務人潘俊彥應給付聲請人71,58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暨滯納金3,000元」。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