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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1274號
債  權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債  務  人  黃麗鳯  


            黃陳瓊珠

一、債務人黃麗鳯、黃陳瓊珠應向債權人連帶清償新臺幣16,43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債務人黃麗鳳邀同債務人黃陳瓊珠、黃德道為連帶保證人,向債權人訂借就學貸款放款借據,結欠本金計新臺幣16,430元整,另加計利息與違約金,詳如附表所載。
  ㈡依借據約定,債務人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利息時,即喪失分期償還權利,債權人得終止契約,追償全部借款本息暨違約金,詎債務人黃麗鳳未依約履行繳款,迭經催討未果,債務人黃陳瓊珠、黃德道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次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其訴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法第6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及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設有明文。本件債權人聲請對黃麗鳯、黃陳瓊珠、黃德道發支付命令,惟查黃德道已於民國110年3月30日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有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憑。是揆諸前揭說明,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01274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430元
黃陳瓊珠、黃麗鳳
自民國114年8月1日起
至民國115年1月29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1.775
自民國115年1月30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百分之2.775
 違約金: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截止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6,430元
黃陳瓊珠、黃麗鳳
自民國114年9月2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