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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152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普匯金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協建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普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協建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林怡伶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500元。
二、請提出狀附借貸契約書之貸款人(使用者編號:23677)為第三人亞設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釋明文件,並提出第三人已將對債務人之債權讓與債權人普匯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之釋明文件(含債權讓與證明、已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等)。
三、查狀附攤還表,債務人已還款3,000元,請陳明上開還款之抵充情形,並釋明本件得自民國111年7月11日起算利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