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楊予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林欣蕙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清晰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到院。(需可看出相對人居所地址)
二、請提出本件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及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之釋明文件(如信用卡約定條款等)。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