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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161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楊予銣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林欣蕙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清晰之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到院。(需可看出相對人居所地址)
二、請提出本件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利息,及延滯第一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下同)300元、第二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400元、第三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500元之釋明文件(如信用卡約定條款等)。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