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189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泰豪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泰程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陳凱治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陳凱治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500元,此為必備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凱治核發支付命令,未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3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裁定於同年月12日寄存於東濱派出所,於同年月00日生送達效力,惟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繳,有送達證書及多元繳費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