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沈美佑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江靜潔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444,543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0日起算利息、自114年12月11日起算違約金之釋明文件(如對帳單、帳戶明細等)。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