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裕新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維峰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李承霖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查債權人係以汽車維修契約第18條主張,債務人應給付新臺幣85,440元之車輛停放保管費用:
㈠請提出締約當事人欄有債務人簽名或蓋章之汽車維修契約書。
㈡請提出債權人已按契約第18條後段「經乙方(即債權人)通知甲方領回」,而甲方未領回之釋明文件(如存證信函及送達回執正面反影本)。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