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2113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鑫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御存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楊中幃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楊中幃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楊中幃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得請求債務人給付報酬9,000元之債權釋明文件(如:債務人向第三人借款45,000元之契約),聲請人固於同年月15日補正提出與當舖業或融資業者之對話紀錄為證。惟查,通訊軟體用戶名稱本可自由設定,甚至得由用戶自行更改通訊對象顯示之暱稱,形式上並無從確認該對話者之身分是否即為聲請人為相對人代辦金融業務之第三人,且聲請人提出與相對人之對話紀錄,亦無從知悉聲請人為相對人代辦核准撥付之貸款金額。從而,聲請人逾期迄今均未提出為與相對人間向第三人代辦貸款及撥付的相關證明文件,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