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2286號
債 權 人 東南高良資源再生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敏斷
債 務 人 瑞盛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順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921,375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如依其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29條第1項亦設有明文。經查,債權人於民國115年5月19日補正及陳明自民國115年1月29日起計算之利息,惟按民法229條之規定,當事人未約定清償日期,債權人另以存證信函向債務人進行催告,並要求債務人於收受後14日內履行該債務,查狀附送達回執之債務人簽收記要投遞後郵戳為民國115年1月19日,按上開規定,自收受日加計債權人14日內之履行義務,至民國115年2月1日止為應給付期間,自民國115年2月2日起視為給付遲延計算之利息,據此債權人請求自民國115年1月29日之計算之利息部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