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2461號
債 權 人 台灣樂金電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淵寬
債 務 人 邱瀞蓉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4,242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租金款項為由,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請求債務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03,059元及其利息。惟查,債權人未提出得向相對人請求剩餘租期之全部租金98,817元之依據為何。嗣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裁定命債權人於7日內補正上開事項,債權人固於同年5月11日具狀主張債務人自114年8月6日起迄今均未給付任何租金,亦未返還租賃商品,故未繳租金不斷增加,因而請求債務人給付剩餘租期之全部租金。然查,債權人於114年11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向債務人為終止兩造間之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債務人於同年月7日受收該存證信函,即已發生終止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效力,惟本件債權人據以請求之租賃契約中並未明文約定租賃關係終止後,債務人應給付剩餘租期之全部租金之相關約定。是債權人逾期迄今仍未提出相關請求債務人應給付剩餘租金之債權釋明資料,有送達證書、債權人115年5月11日陳報狀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附卷可稽。是債權人此部分之聲請,為無理由,依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駁回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五、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六、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