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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2466號
債  權  人  傅新鈺  


債  務  人  吳坤霖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5,000,000元,及自民
    國115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之利息
    。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適時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511 條第1 項第3 款、第2 項定有明文。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四、本件債權人以債務人積欠借款為由,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115年5月21日裁定命補正得請求台彭林業有限公司連帶清償500萬元之原因及提出已向相對人林淑慧最新戶籍地址為催告之文件。債權人於115年5月28日收受裁定後,具狀稱借款契約書第8條已約定;惟借款契約書僅有吳坤霖之簽名、用印,並無台彭林業有限公司用印,債權人就台彭林業有限公司應負連帶保證部分未盡釋明之責,亦未提出已就林淑慧最新戶籍地址催告之相關文件。是聲請人之此部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六、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七、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內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八、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一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黃麗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