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24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傅新鈺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台彭林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吳坤霖
債 務 人 林淑慧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台彭林業有限公司、吳坤霖、林淑慧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台彭林業有限公司、吳坤霖、林淑慧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一、請補正本件利息起算日為何日?(須明確載為年、月、日)並提出得自該日起算利息之債權釋明文件。二、請提出得向相對人台彭林業有限公司請求連帶給付之釋明文件,查聲請狀所附借款契約書並無相對人台彭林業有限公司之簽章。三、請提出已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向相對人吳坤霖戶籍地「屏東縣○○市○○路000號7樓之1」為催告(催告內容應為民國114年6月25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並提出催告函及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如信件被退回,請提出信封封面影本,需可看出退件原因)四、請提出已依民法第478條規定,向相對人林淑慧最新戶籍地址「屏東縣○○市○○路00○0號」為催告(催告內容應為相對人吳坤霖114年6月25日借款1,000萬元),並提出催告函及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如信件被退回,請提出信封封面影本,需可看出退件原因)」,聲請人已於115年4月23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