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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246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州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黎沛筠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黎沛筠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黎沛筠發支付命令,查本件係約定分24期按月攤還本息,狀附分期付款申請暨約定書第11條第2項,申請人經通知或催告,仍未支付和潤企業所訂應繳付之分期付款金額者,和潤企業得隨時縮短延後附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雖已提出對相對人之催告函,惟未檢附送達回執,致本院無從確認送達情形、是否生催告效力,是本院難認本件債權已生視為全部到期之效力,又依狀附應收展期餘額表,第4期至24期之展期日期尚未屆至。是聲請人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