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2521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張毅達
張秀連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張毅達、張秀連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張毅達、債務人張秀連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分別於民國115年4月30日、115年6月10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與債務人成立電信契約經其另一法定代理人即債務人之母謝秀春之允許、承認,或債務人本人於成年後(111年10月19日)承認上開契約之釋明文件」、「重新對債務人張秀連之最新戶籍地址為債權讓與通知,並提出該通知函及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如信件被退回,請提出信封封面影本,需可看出退件原因)」,聲請人分別於115年5月4日、115年6月15日收受前項裁定,然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送達證書、聲請人115年5月14日補正狀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