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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280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偉力達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卓樹忠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李慧貞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李慧貞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債權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觀之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自明。故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而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仍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裁判意旨參照)。另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李慧貞發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8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一、按債權之讓與,非經債權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此於民法第297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請提出債務人李慧貞收受債權讓與通知之相關證明文件影本(例如債權讓與通知書、存證信函、郵局回執正反面)。二、請提出本件自民國(下同)113年8月28日、113年11月28日起每期得請求新台幣(下同)2,076元之釋明文件(查狀附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每期金額約定1,776元)。三、請提出自11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利息之釋明文件。(依狀附分期付款約定書第八條,同意利息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聲請人於同年月18日民事陳報狀,雖陳明有關每期應繳金額及加計分期滯納金等,惟就債權讓與通知部分,仍無法提出以合法通知相對人,尚難認已合法通知相對人,又聲請人迄今仍未補正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已合法送達相對人之釋明文件,依前開規定,債權人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