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280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遠信國際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沈文斌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蘇俊忠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債務人蘇俊忠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因相對人積欠分期款項聲請對相對人蘇俊忠發支付命令,查狀附商品總價5,625元分期期數3期、商品總價600元分期期數1期、商品總價1,400元分期期數3期之分期付款買賣申請書暨約定書尚未有相對人之簽章,又狀附應收帳款明細亦未能看出與本件請求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請提出得請求債務人給付7,634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30日起算利息之釋明文件(如對帳單、帳款明細等)。聲請人於115年5月18日民事陳報狀仍未提出上開事項。是依前揭規定,聲請人對相對人之聲請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