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2815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古秀甘
張寓傑
一、債務人張寓傑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177,219元,及自民國94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4年8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如對債務人古秀甘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債務人張寓傑清償責任。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