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296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施世宏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蕭明莉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補繳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
二、請重新向相對人最新戶籍地址「屏東縣○○鄉○○路000號」為催告,並提出催告函及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如信件被退回,請提出信封封面影本,需可看出退件原因)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