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296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代 理 人 吳佳芬
上列聲請人與債務人竹前弘之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提出已按借款契約書第11條第4款之約定,於合理期間以書面通知債務人履行之送達回執正反面影本(如信件被退回,請提出信封封面影本,需可看出退件原因)。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