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3106號
債 權 人 台灣樂天信用卡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大山隆司
債 務 人 許伯豪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5,175元,及其中29,971元,自民國103年10月2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20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104年8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4.98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程序費用500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對於本命令,得於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