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司促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欣凱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崇名
相 對 人
即 債務 人 福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林牡丹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福味企業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並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又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請求,應釋明之。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另依民國104年7月1日公布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之修正草案原規定為:「請求之原因事實,應釋明之」,惟於立法院三讀通過時,更正為現行文字。足見本條之立法意旨,除要求債權人就請求之原因事實為釋明外,就請求之債權金額,亦應提出相關憑證釋明之。倘債權人並未提出證據,或僅依其提出之證據,仍無法依經驗或論理法則直接推論出其主張之事實者,即難認其已盡釋明之責,此時法院即應將其支付命令之聲請予以駁回。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第511條第2項、第513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貨款新臺幣(下同)159萬元,故聲請對其核發支付命令。經查,聲請狀所附對話紀錄,本件貨款債權聲請人同意相對人分期給付,是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業經變動。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26日裁定命聲請人於7日內補正:「二、依聲請狀記載,本件貨款債權聲請人同意相對人分期給付,故請確認已到期可請求之債權金額為何?並提出釋明文件(需包含約定返還貨款之方式),或提出兩造間定有加速條款之約定釋明文件(即一期未給付,全部貨款視為到期之約定)。」,聲請人於同年3月18日提出補充狀,陳報兩造間有多次不同的分期方案,惟相對人均無法遵守,故於114年8月29日通知相對人本件分期付款貨款視為全部到期。惟查,聲請人並未提出相關兩造間定有加速條款之約定釋明文件,又民事訴訟法第508條所謂「一定數量」係指其請求之數額無可增減者而言,然本件兩造間約定之給付貨款方式、各期應給付金額、分期期數等,依卷附對話紀錄顯示,兩造約定分期清償金額均不固定,依督促程序之形式審查原則,依卷內證據為形式上觀察,本院無從審查兩造間已到期可請求之債權金額為何,故聲請人之聲請,尚不具「一定」性,揆諸上開說明,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至債權人如須調查證據方能主張權利者,應循一般民事訴訟程序起訴主張,以維權益,併此敘明。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