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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5年度司促字第3272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張智勝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下同)2,798,3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緣相對人於民國108年12月24日向聲請人申請借款新臺幣(1)243萬元整、(2)25萬元整、(3)67萬元整,合計共借新臺幣335萬元整,並簽立『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乙紙,約定借款期間自實際撥款日起計(1)30年、(2)20年、(3)20年,借款利息皆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按月調整)加計(1)0.95%計算之利息(目前為2.66%)、(2)0.98%計算之利息(目前為2.69%)、(3)0.98%計算之利息(目前為2.69%)。
  ㈡後相對人於民國110年6月18日向聲請人申請“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COVID-19)債務寬緩展延“,貸款自民國110年6月26日起至民國110年12月26日六個月本金利息緩繳,並於寬緩期滿後,寬緩期間之利息應於寬緩期滿後於剩餘期數內平均攤還,貸款到期日並延後至(1)民國139年6月26日、(2)民國129年6月26日、(3)民國129年6月26日。
  ㈢詎料相對人對前開借款本息自115年1月26日起即未繳款,經聲請人履次催告,並於115年3月26日寄發繳款催告書通知繳款,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契約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借款本金共計新臺幣2,798,33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遲延利息,暨自110年6月26日起至110年12月26日止已核算未償付之利息,共計23,587元整。
  ㈣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所請求之標的,有附呈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影本為證。為此,聲請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五百零八條規定,狀請鈞院鑒核,准依督促程序對相對人發支付命令,至感德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司法事務官  吳欣叡
附表
115年度司促字第003272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0000000元
張智勝
自民國115年1月26日起
至民國115年2月25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6
自民國115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92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6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7,566元
002
新臺幣191381元
自民國115年1月26日起
至民國115年2月25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9
自民國115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2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9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1,643元
003
新臺幣512941元
自民國115年1月26日起
至民國115年2月25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9
自民國115年2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228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9計算之利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4,378元